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927號
TCDM,114,中簡,19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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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鄭龍興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出所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
、第378號、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
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3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神情恍惚、搖晃不穩、
眼神呆滯,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3月
14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於114年3月14日凌晨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職務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又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5日停止其處分執行
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77號、第378號、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具體供述其毒品來源。是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
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88公克之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而為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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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