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徐榕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足佐;參以被告所
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本案財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21867號 被 告 嚴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8日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萬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鹽地番 茄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已發還)、吳郭魚1隻( 價值69元,已發還),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惟 前揭竊得之物未予結帳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經理徐榕瑋 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徐榕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徐榕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光碟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