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韶綺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A02」印章壹枚及偽造之「A02」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
訴人A02之印章,並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
書」偽造「A02」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遷徙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擅自偽造、蓋用告訴人印
章之方式偽造上開同意書後行使之,致戶政人員逕行依其申
請完成前開戶籍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 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偽造之「A02」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及被告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欄位,偽造之「A02」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上開偽造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中○○○○○○○○○承辦人員,即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2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夫妻,2人育有一子吳○○(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並將吳○○設藉於A02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詎A03告因吳○○照顧問題與A02迭生爭執,竟未 經A02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行偽造A02印章1枚 ,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至臺中○○○○○○○○○填寫「配偶(共同 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 人」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之A02印章,示意A02同意由A03 單獨為吳○○申辦遷移戶籍至A03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戶籍 地等事宜,而偽造「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得 逞,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中○○○○○○○○○承辦人而行使之,並 將此一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 而使吳○○遷移戶籍至A03戶籍地,致生損害於A02對吳○○親權 行使之權利及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A02委任陳貞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與 告訴人A02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臺中○○○○○○○○○113年9月2日中市太戶字第 1130006729號暨函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配偶(共同監 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偽造署 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至被告偽造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既已持向臺 中○○○○○○○○○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且交由臺中○○○○○○○○○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A02」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