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元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告訴人林雅晴因疏
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衣物1件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品行,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
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因侵占犯行所獲得之衣物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25904號 被 告 林元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和於民國114年3月23日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見林雅晴所有且不慎遺落在該處桌面上之衣物1件( 價值新臺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其撿拾後侵占入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林雅晴於 同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衣物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雅晴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 獲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14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 將本案衣物遺留在上開地點而忘記取走,直至同年3月23日1
1時30分許返回相同地點後,始發現衣物遺失,是上開財物 當時已屬離本人持有之狀態,故被告未破壞告訴人之持有狀態 ,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 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