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浩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先以強暴方式掙脫約束帶、作勢毆
打告訴人楊沛昕、洪翊芸、陳鈺鈞、方懷煊及林慧雯(下稱
告訴人等);後又對告訴人等施以恫嚇,所為均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
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
場之公共安全,故被告以上開行為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
縱有5人,仍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醫事人員溝通,竟為本案犯行,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
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73號 被 告 黃冠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浩於民國114年4月29日4時27分許,因同日稍早精神不 穩定有傷人之餘,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之員警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室 就醫,黃冠浩於醫護人員執行抽血檢查時片面認為護理師楊 沛昕出言不遜,遂情緒失控,大傷咆嘯並揮舞雙手,在場醫 師即指示護理師對黃冠浩執行身體約束。黃冠浩明知楊沛昕 、洪翊芸、陳鈺鈞、方懷煊及林慧雯等人均為護理師,係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慈濟醫院急診室病床上,於楊沛 昕、洪翊芸、陳鈺鈞、方懷煊及林慧雯執行約束作業之際奮 力掙脫約束帶,並作勢毆打楊沛昕、洪翊芸、陳鈺鈞、方懷 煊及林慧雯,黃冠浩掙脫約束後逕自下床,持續對楊沛昕、 洪翊芸、陳鈺鈞、方懷煊及林慧雯作勢毆打,並恫稱「是要 打架嗎?」、「你們每一個我都會記得,我會回來找你們, 你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妨害楊沛昕 、洪翊芸、陳鈺鈞、方懷煊及林慧雯執行醫療業務。二、案經楊沛昕、洪翊芸、陳鈺鈞、方懷煊及林慧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沛昕及方懷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證 人即被害人洪翊芸、陳鈺鈞、林慧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2張、儲存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光碟 1片、本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 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