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7
月30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
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
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
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
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文嘉(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判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3,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8月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8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上址住所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14年8月18日0時起算,至114年9月6日屆滿,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14年9月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10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印為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