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洲與告訴人陳瑩間
素不相識,因搭乘計程車問題發生爭執,竟未能以理性方式
溝通、克制脾氣,即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既不合於緩 刑條件,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 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 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66號 被 告 謝明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洲、賴癸宏(其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陳瑩互不相識,於民國114年5月6日0時1分許,在不詳地 點,搭乘陳瑩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因細故在 車內發生爭執,陳瑩於同日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 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景賢六路交岔路口後,向謝明洲、賴癸 宏表示拒載,請其等下車,謝明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安之犯意,自該車後座用力拍打中央扶手,並舉起右手 作勢毆打陳瑩,致陳瑩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瑩之安全。 嗣經陳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上開車輛車內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各1份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謝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