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744號
TCDM,114,中簡,17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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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鏞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純質淨重叁點玖貳柒公克)壹罐
(含外包裝罐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
下午1時55分許」更正為「12時5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
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鏞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罐時起至將其替另案被告曾鈺閎出資所購入之
愷他命轉交予另案被告曾鈺閎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僅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素行、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之愷他命1罐,送驗數量:5.6025公克(淨重),驗餘重 量:5.595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927公克乙節,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及同年月25日 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愷他命1罐核屬違 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罐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外包裝罐即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另遭警查扣K盤1個,然依現有卷存事證,既無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有任何毒品反應,且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有別 於施用行為,不以吸食工具之存在為必要,無從逕認該物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該物本質亦不屬於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王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鏞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 ,王鏞豐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7000 元之代價(其中3500元係由另案被告曾鈺閎出資委由王鏞豐 購入,另案被告曾鈺閎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5公克而持有之。嗣王鏞豐於114年1月1日下午1時5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搭乘曾鈺閎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 ,經王鏞豐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罐(純質淨重分 別為3.927公克、2.365公克【此罐愷他命扣案於曾鈺閎涉嫌 持有毒品案件中】)及K盤1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鏞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 考,且扣案第三級愷他命2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3.927公克、2.365公克),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鏞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本案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為3.927公克),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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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