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666號
TCDM,114,中簡,1666,2025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葦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9.764公克,純質淨
重7.753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3行「並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毒品2包(推估總純
質淨重為11.517公克)」應更正為「並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
毒品2包(合計毛重10公克,驗餘淨重9.764公克,純質淨重
7.753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葦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
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
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定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
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
本案僅將被告之前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查被告就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於偵訊時固供稱其上手為微信
暱稱「麵包超人」之人、願意配合查緝等語,然又供稱不清
楚其真實姓名、除了微信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
卷第71頁),是本案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尚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
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明知第
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許,向微信暱稱「麵包超
人」,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7.753公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期間、
數量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114年度安保字第1089號),經鑑驗結 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毛重10公克,驗餘 淨重9.764公克,純質淨重7.753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114年3月20日純度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9號  被   告 劉葦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3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麵 包超人」之男子,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金,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劉葦疄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 愷他命毒品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1.517公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葦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承辦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13D063)、純度鑑定報告(報 告編號:5213D063T)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 前揭愷他命2包扣案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行 為,由警方另行裁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1/1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