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655號
TCDM,114,中簡,165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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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宸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A-6301」號車
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
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更正為「仍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所載之「114年1月5日某
時許」更正為「114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
日16時經警查獲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駕使車牌遭吊扣,竟撿拾不詳之人偽造之車
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公共危
險之前科素行;暨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
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 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合法之車牌1面,已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 區檢理站旗山監理所回收,此有該監理所114年2月19日高市 單監旗一字第114300242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43號  被   告 徐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宸宇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因酒駕而遭吊扣,且可預見自路邊拾得 之車牌極可能係他人偽造而成,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不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鎮○○00○00 號旁邊之高架橋下草叢,持得不詳之人偽造之AVA-6301號車 牌,並於114年1月5日某時許,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 輛並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AVA-630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主張彥丞(原名:張天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宸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張証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25日高市交裁 決字第114324027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旗山 監理站114年2月19日高市單監旗一字第1143002420號函、偽 造之車牌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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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