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043、19667、19668、20475、20480、20483、22425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敦犯如附表所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附表編
號1、3至4、7所示之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至㈦證據部分均增列「
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銘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過失傷害、藥事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8月確定,於113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刑完畢出監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相隔
時間不久,顯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
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
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排除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
不良;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按摩師等一切情狀(見偵17043卷第6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支架1組、手機支 架1組、後照鏡及手機支架1組、腳踏車1輛,分別為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㈣、㈦各次行竊所得之物,核屬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 、㈤、㈥所竊得之手機支架1組、後照鏡1支、機車1台、手機 支架1組,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謝昀錚、彭明智 、劉福星、徐兆光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2 0483卷第91頁、偵17043卷第77頁、偵19667卷第89頁、偵20 475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各 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及手機支架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17043號 114年度偵字第19667號 114年度偵字第19668號 114年度偵字第204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480號 114年度偵字第20483號 114年度偵字第22425號 被 告 蕭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敦曾因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4年2月25日2時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婉君所有並裝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組(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廖婉君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於1 14年2月27日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謝昀錚所有並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手機支架1組(價值9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謝昀錚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追查,並扣得手機支架1組(已發還予謝昀錚),
始悉上情;㈢於114年2月27日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彭明智所有並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後照鏡及手機支架1組(總價值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彭明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扣得左後照 鏡1支(已發還予彭明智,不含手機支架),始悉上情;㈣於 114年2月27日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曾雅惠所有並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左後照鏡及手機支架1組(總價值約1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曾雅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㈤於114年2月2 7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自備之鑰 匙,竊取劉福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不詳,車主為劉福星之子劉孟杰),得手後,騎乘該 部機車離開,嗣經劉福星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 面路旁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予劉福星),始悉上情;㈥於1 14年2月27日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徐兆光所有並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組(價值13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徐兆光發現失竊後委由史莉美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扣得手機支架1組(已發 還予徐兆光),始悉上情;㈦於114年2月27日7時2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欣怡所有之KHS功 學社牌、白色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1萬6000元),得手後, 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欣怡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廖婉君、彭明智、曾雅惠、徐兆光委任史莉美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敦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婉君、彭明智、曾雅惠、告訴代理人 史莉美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謝昀錚、劉福星、林欣怡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 字第19668號卷)、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114年2月27日13時30分)、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483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14年3月7日17 時16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以上見本署 114年度偵字第17043號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14年2月27日17時45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以上見本署 114年度偵字第19667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114年2月27日16時3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支架包裝照片、贓物 照片(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475號卷)、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失竊腳踏車同款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比對照片(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425號卷)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