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貳點參參公克,含
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被告高憲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
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毒品種類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再犯相同之罪,足見
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乙節固有微瑕,然不影響本院上開認
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又其有諸多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
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檢品3包(含白色結晶體2包及殘渣袋1包),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抽驗1包之結果為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成份 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1D024號)、同年2月25日純度鑑 定報告(報告編號:5121D024T號)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扣 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之。
㈡至本案另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 包2包,被告陳稱:即溶包2包係由綽號「小金」之北部友人 贈送,我並未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75、160頁),是上開 物品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憲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通緝中,警方於113 年12月26日11時許,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緝而查獲被告,並經
其同意搜索,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33公克),復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憲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成份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應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 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 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金」之男子購得,然未提供任 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