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420號
TCDM,114,中簡,14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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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助




陳建源




劉顓毅




蘇麗絲



林玉明


黃文福


賴江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A04A05A06A07A09A08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A03」後方補充
「(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4行「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A04A05A06A07A09A08(下稱被告7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7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7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7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撲克牌2副,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之贓款,則為被告 A02A04A05A07A09A08在現場之賭資(見偵卷第35 3、360頁),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7人為警查扣之其餘贓款,則無證據足認為現場之賭 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對應之被告 1 撲克牌2副 其中1副為A02所有 2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A02 3 現金200元 A04 4 現金300元 A05 5 現金2000元 A07 6 現金1100元 A09 7 現金600元 A08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9


        A08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A05A06A07A09A08等8人均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7時20分前某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 ,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四支刀」而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 等,玩家可以加注,由A03等8人各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 ,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 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A02賭資200元、A03賭資100元、A0 4賭資200元、A05賭資300元、A07賭資2,000元、A09賭資1,1 00元、A08賭資600元,及賭博器具撲克牌2副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9A08等8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在 場人許金從(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及上揭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8人 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桌上之賭資,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A03供稱:伊被扣案1,700元,其中賭金只有100元 ,剩下1,600元是警察叫伊從身上拿出來的等語;被告A04供 稱:伊被扣案2,500元,其中賭金只有200元,剩下2,300元 是伊錢包裡面的錢等語;被告A05供稱:伊被扣案1,200元, 其中賭金只有300元,剩餘的900元是警察叫伊從身上拿出來 的等語;被告A06供稱:伊被扣案1,000元,是警察要伊從身 上拿出來的錢,伊有參與賭博,但還沒開始賭就被查獲等語 ;被告A07供稱:伊被扣案7,600元,其中賭金只有2,000元 ,剩下5,600元是警察叫伊從身上拿出來的,如果不拿出來 就要搜身了等語,是以扣案被告A03所有之1,600元、被告A0 4所有之2,300元、被告A05所有之900元、被告A06所有之1,0 00元、被告A07所有之5,600元,均非供本件賭博之用,業據 被告A03A04A05A06A07等人供述明確,又現場並無 監視錄影畫面,有警員林敬皓11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堪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A03A04A05A06A07等人充作賭資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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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