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93號
TCDM,114,中簡,13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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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聲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
,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注意及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以防止
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飼主之
責,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妥適安置處理
前揭犬隻,致其飼養之犬隻因未套上鍊繩及防咬嘴套而抓傷
告訴人A02,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之驚恐,所為尚有不該;另
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黑色犬隻,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經貿 五路與僑大八街中央公園A大廁公共場所前,其本應對犬隻 採取套繩牽引或配戴透氣口罩等防護措施,以防止所飼養犬 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將外出犬隻套上鍊繩及防咬嘴套,適有該公園保全人 員即A02在上址勸導A03該處園區內禁止騎車,該犬隻竟撲向 A02腿部,致A02受有右大腿抓傷之傷害。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一年多前開始在公園餵養流浪黑色犬隻,伊餵食犬隻,對方要驅趕那隻狗,伊騎車去問對方為何要踢那隻狗,伊並無在家飼養黑色犬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放任犬隻在無鍊繩及防咬嘴套之狀況下抓傷告訴人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飼養犬隻抓傷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傷勢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47397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 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且無宿怨,告訴人雖指稱被告 唆使犬隻攻擊伊等情,惟據現場之監視器僅有影像無錄音, 且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際,犬隻突然撲向告訴人 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尚難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有教唆犬隻攻擊告訴人之舉,依卷內證據僅可 認定被告因為未盡相當管束義務防止所飼養之動物傷害他人 所致,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行,應認此部分 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基 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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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