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NDI OKTIA SARI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VINDI SARI OKTIA」、護照號碼「AU47556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VINDI OKTIA SARI」、「E0000000」。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之姓 名及護照號碼,均係被告更名前之姓名及原護照號碼,上開 誤載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 明,自應為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