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9號
TCDM,114,中簡,12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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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惟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惟恩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惟恩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被告因過失致
生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客觀上確有燒損「十二段鍋物堂逢甲
店」、「以樂飯糰」、「鬼燒串物專門店」、「小時厚牛排
」等業者及該等建物使用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其以一
失火行為,燒燬上開物品,依前揭之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加熱香氛精油既須
使用火源,本應特別注意控制火勢與防免延燒之器具及採取
適當有效隔離措施,待火勢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免產生
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導致火勢延燒致生本案4家業者及
該等建物使用人所有物燒燬之火災事故。2.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3頁、第27頁之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書3份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3.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13頁)。4.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人均達成和解,已知悔悟,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3號  被   告 孫惟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惟恩於民國113年3月間,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小時厚牛排」擔任副店長,當日「小時厚牛排」營業 至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打烊,孫惟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 前某時許始將店面收拾整理完畢而至2樓臥室欲就寢,即將 加熱精油放置於窗邊、欲加注香氛酒精。孫惟恩本應注意酒



精為易燃物,若不慎接觸點燃之熱源容易引起火災,而依當 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將加熱精油瓶之香氛加 熱頭拿起而將精油倒入時,不慎碰倒瓶身致香氛酒精噴灑出 致釀火災,造成㈠河南路2段241-1號(店名:十二段鍋物堂 )用餐區西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局部受燒碳化,㈡河南路2段24 1-1號邊間(店名:以樂飯糰)2樓烤漆浪版屋頂受燒燻黑、 變色、西南側隔熱層局部燒失,南側鐵架石棉瓦浪板牆面受 燒燻黑、變色呈愈往西側欲嚴重跡象,西側鐵架石棉瓦浪板 牆面高處受燒燻黑,㈢河南路2段243號(店名:鬼燒串物專 門店)廚房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內局部受燒燻黑、碳化呈愈往 東側愈嚴重跡象,㈣河南路2段241-5號(店名:小時厚牛排) 1樓座位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內崁式電風扇部分受熱燒熔、 垂落,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局部受煙燻黑,部分風管保溫棉受 燒燻黑,2樓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明顯,2樓曬 衣間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角材受燒 碳化,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南側下半部仍保有原色,西 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燒失、殘留木質角材受燒碳化、高 處燒細,2樓走道南側空調風管金屬外殼受燒變色呈愈往西 側愈嚴重跡象,風管外覆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走道木 質隔間裝活牆面受燒燒失、殘留木質角材支柱受燒碳化、燒 斷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2樓臥室A北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 受燒燒失、下半部殘留木質角材受燒碳化,西側木質隔間間 潢牆面受燒燒燒失、殘留木質角材受燒碳化嚴重,輕鋼架裝 潢天花板受燒掉落、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失、殘留木質骨架 支柱向內傾倒,雙人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層燒失、裸露鋼絲彈 簧受燒變色,木質床底座受燒碳化、局部燒穿、燒失,2樓 臥室B西側木質隔間裝潢潢牆面受燒燒失、低處殘留些許木 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雙人彈簧床墊布質被覆覆層燒失、 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變形,木質床座受燒碳化、僅西側 局部殘留,2樓辦公室東側空調風管受燒變色呈愈往西側愈 嚴重跡象,西、南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燒失、殘留局部 木質骨架受燒碳化,2樓梯間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 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北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燒失嚴重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北側鋁質窗框受燒燒熔呈愈往東 側愈嚴重跡象,2樓臥室C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嚴重,東南側殘留部分木質角材支架受燒碳化、燒細,彈簧 床墊布質被覆層燒失、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變形,木質 床底座受燒碳化、燒失,東南側仍有局部殘留。因而造成「 十二段鍋物堂逢甲店」、「以樂飯糰」、「鬼燒串物專門店



」、「小時厚牛排」等業者及該等建物使用人所有物遭燒燬 ,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惟恩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 中自白不諱,核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邊間即「以樂 飯糰」負責人張志成、「小時厚牛排」負責人范雅柔、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十二段鍋物堂逢甲店」負責人之委 託人陳力毅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鬼燒串物專門店」負責人周政瑋、該店員工林 威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人廖宛汝、「小時 厚牛排」負責人范雅柔、「小時厚牛排」員工陳科翰、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所有人唐曉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邊間即「以樂飯糰」負責人張志成、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十二段鍋物堂逢甲店」負責人顏瑞璋、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所有人黃俊得於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0日中市消調字 第1130021305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 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其他物 品罪嫌。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 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 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財物所有人數,分別 定其罪名及罪數,是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開他人之物 品,仍僅成立單一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查,上揭建物受燒情形,均為木質裝 潢或物品燒燬,僅部分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剝落而造成磚牆 裸露、磁磚剝落或鋁質門窗燒燬、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 尚未造成上開建物之主要效用喪失,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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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