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所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下
稱前案,接續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12日出
監)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0頁),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犯前案幫助洗錢罪所用手段,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不同
,然其各次行為動機均係為牟取違法利得,其所為均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損及社會財產秩序,無論主觀惡性及行為可非
難性均有相似之處,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
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不足,若加重其刑,
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
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告訴人詹鎮維所有之2萬500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誠值非難。被告犯後經告訴人質 以上開事項時,尚否認卸責或陸續推延賠償時間,嗣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以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見114偵5237卷第39頁、第71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3-1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5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張哲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綸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6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之某包廂內,徒手竊取詹鎮維放置 於皮包內之現金共2萬500元後旋即逃逸。嗣詹鎮維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鎮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鎮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3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因已發還予告訴人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 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