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8號
TCDM,114,中簡,11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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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仁寶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帳號「0000000000」登入「THA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
使用「calvin9」登入「TU娛樂城」賭博網站(前揭2個賭博網站
合稱為本案賭博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遊戲幣1元之
比例,儲值購買遊戲幣後,以本案賭博網站內開設之「水果盤」
為標的,下注與本案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若3個圖案連
成1線即為贏家,可依本案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取彩金,未連
線則為輸家,其下注金額全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賭博財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有本
賭博網站之網頁及會員登入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
3偵7473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期間內,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抱持投
機心理,透過網路上賭博遊戲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行為期間約4個月,其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
,實有不該。並念被告不曾因相類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13-14頁),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113偵7473卷第7-1 0頁),綜觀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此外,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 從事本案賭博行為之手機,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 機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且未扣案,酌以手機尚屬於日常聯 繫工具,物品本身不具違法性,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 責評價無影響,反徒增開啟執行程序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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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