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04號
TCDM,114,中簡,110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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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億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黃奕嘉遭竊
安全帽照片」及「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觀念,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致被害人受
價值新臺幣數千元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迄今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不曾因相類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14頁),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50號  被   告 林家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徒 手竊取黃奕嘉所有、置放機車(車號略)腳踏墊上之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竊得之物供己使用。經黃奕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家億到場說明,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億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奕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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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