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金簡字,114年度,1號
TCDM,114,中原金簡,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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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琳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360、6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原記載「無正
當理由且期約以」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
通訊軟體暱稱『阿誠』之人談及」,第17行原記載「再轉入Ma
iCoin帳戶內」之後應補充記載「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並隱匿該等詐欺贓款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59360卷第157-
159頁),無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下不贅述,又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
,下限為2月,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
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
為6月,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
,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
有誤會。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係以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復參其立法意旨,該罪係針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且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時,所為之截堵規定,應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
開說明,即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華銀帳戶資料及綁定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幫助「阿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華銀帳
戶資料及綁定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
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
案華銀帳戶內再轉入MaiCoin帳戶,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7-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本案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不詳之人轉出一空,並未實 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 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 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 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9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05號



  被   告 王玉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提供金融帳戶並認證註冊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審核通過薪 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週六日除外)、做滿1個月 有額外獎勵金5萬元的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LINE 傳送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之MaiCoin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誠」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譚 蕙娟、陳建宇羅湘昀郭獻仁,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華銀帳戶再轉入MaiC oin帳戶內。嗣渠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譚蕙娟陳建宇羅湘昀郭獻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期約上述代價提供前揭華銀、MaiCoin 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3 日,在抖音看到投資廣告,就與暱稱「阿誠」的人聯繫,對方說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叫伊先申辦MaiCoin帳號,並將華銀帳戶認證到MaiCoin帳號,再把華銀網路銀行、MaiCoin的帳號及密碼交給「阿誠」,工程師會操作買賣貨幣,加入投資團隊,每經營1 日,伊可以獲得報酬1000元,伊沒有匯款參加投資,對方說伊不須拿任何金錢,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只知道暱稱「阿誠 」,被害人匯入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伊去郵局無法領錢才去報案,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 等語。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作為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MaiCoin 的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如上述之高額報酬?且在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的情況下,日後如何與對方聯絡終止使用帳戶?無意放任對方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你們這個應該不會違法吧!」,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做非法用途,竟仍為獲得高額報酬猶仍依指示辦理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譚蕙娟陳建宇羅湘昀郭獻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華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王玉琳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華銀帳戶。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 被告前揭華銀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譚蕙娟 113年6月26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7月19日 13時59分許 116萬元  2 陳建宇 113年3月21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7月15日10時03分許 114萬元  3 羅湘昀 113年4月26日 12時許 假投資股票 113年7月17日 10時59分許 110萬元 113年7月19日 10時11分許 100萬元  4 郭獻仁 113年5、6月間 假投資股票 113年7月19日11時04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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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