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4年度,69號
TCDM,114,中原簡,69,202510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63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40號」補充為
「38、40號」,證據欄編號3「照片8張」更正為「照片9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富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4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5月餘即再犯本案,並未有所警惕,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之物價值,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另參
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稱飲用後已丟棄等語,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46638號  被   告 曾富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琳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4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2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東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酒(200ml)1瓶(價值新臺幣159元) 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李京諤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富琳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京諤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本案相同品項威士忌酒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威士忌酒,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