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曼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壹塊、熱狗肆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臺灣大道1
段1號統一超鑫站一門市○○○○○○○○道0段0號2樓統一超商鑫站
一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曼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太陽餅1塊 、熱狗4根,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太陽餅禮盒1盒(含太陽餅5塊),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41466號 被 告 李曼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已先於111 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21日確定;上 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2月6日入監執 行後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2時44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統一超鑫站一門市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巫珮純所管領,置於店內 貨架上之太陽餅禮盒1盒(內有太陽餅6塊,價值新臺幣【下 同】215元)、熱狗4根(總價值132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 去。嗣該店店員張祐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珮純委由張祐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曼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祐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 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曼 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竊取之太陽餅禮盒(含太陽餅5塊)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 張祐麟,有114年7月18日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所竊取尚未歸還之太陽餅1塊、熱狗4根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