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4年度,58號
TCDM,114,中原簡,5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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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君


洪川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軍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向陳昱愷支付損害賠償。
洪川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陳昱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君、洪川祐(下稱
被告2人)不顧同袍情誼,且不尊重告訴人陳昱愷之自主權
,恣意以附件一所載之方式,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被告洪川祐更不知收斂,再以出拳方式毆打告訴人
成傷,除致告訴人自主決定權受有相當之限制外,更使告訴
人承受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陸續履行
中,堪認被告2人犯後仍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填補犯罪所生
損害,尚有是非觀念,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危害、分工暨渠等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且
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洪川祐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 ,併審酌定執行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狀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支 付調解款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等情,有本院調解暨訊問筆錄可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人能確 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黃子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川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君、洪川祐、陳昱愷(已於民國114年4月3日退伍)均 係臺中市○里區○○路00號「竹仔坑營區」之軍人。黃子君  、洪川祐114年4月2日得知陳昱凱將於翌日(3日)退伍,於 當日16時50分許,在營區內109營舍東側1樓前,要求陳昱愷 交付退伍令給其等觀覽遭拒,黃子君、洪川祐竟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不讓陳昱愷離開,先由黃子君右手鉤住陳昱愷右手,架住陳昱愷,以左手順勢要取走 陳昱凱之退伍令,洪川祐再自陳昱愷的後方脫下陳昱愷的褲 子,黃子君見狀鬆手後,陳昱愷即與洪川祐發生拉扯,2人 後經其他同袍分開後,陳昱愷站站在該處飲水機前方,詎洪 川祐竟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至飲水機前 方,出拳毆打陳昱愷之左眼,陳昱愷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並造成陳昱愷眼鏡斷裂。
二、案經陳昱愷訴由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黃子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洪川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三)告訴 人陳昱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證人周泊錞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洪川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洪川祐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子君、洪川祐 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末查,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川祐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脫褲子部分)及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眼鏡遭毀損)等罪嫌。然查,被告洪川祐於上開時 間,係以徒手將告訴人之褲子脫下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離去 ,主觀上係係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下,尚難逕認被告洪川祐係欲以上開方式扁損告 訴人之人格,而逕認其主觀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其係出拳



毆打告訴人之眼部,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其 傷害行為同時並使告訴人之眼鏡受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下,亦難逕認被告洪川祐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是自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分別 與上開起訴之強制罪與傷害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之眼鏡遭被告上開行為損壞,告 訴人受有損害,核為雙方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 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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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