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臺中廠案件報告書」、「被
告手機網頁瀏覽歷史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
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
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
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
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
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
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一恩」及其他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
月4日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
時間,在同一賭博網站,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依社會
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
,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
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已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經營賭場規模、時間,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獲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1 萬4,000元之報酬,對於法院要沒收2萬9,000元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扣案,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張凱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富為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臺中甲型聯合保修廠一兵 ,其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恩 」之人取得賭博網站「金錢爆娛樂城」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 後,即與「一恩」及其他不詳博奕公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意聯絡,招募賭客至 該賭博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老虎機等為賭博 標的,賭客若賭贏,即依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 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另其自11 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依「一恩」及其他不詳 博奕公司成員指示向賭客收取賭金4次,並以收取之賭金20% 作為報酬,而獲利共新臺幣2萬9,000元,以此方式與本案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 服役單位實施資訊安全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金錢爆娛樂城網站管理頁面截圖、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 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 至113年11月4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自承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1 月4日止,共獲利2萬900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