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4年度,76號
TCDM,114,中原交簡,7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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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王世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與被害人游芳瑜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王世秦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秦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臺 中市神岡區神圳路與神岡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游芳瑜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芳瑜左腳腳 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對王世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游芳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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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