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
30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
,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且
距上開前案已近20年之久,復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劉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中自民國114年9月21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旁之檳榔攤,飲用啤酒,仍 於同日19時55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新 一街與甲堤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後, 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於同日20時35分,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