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4年度,70號
TCDM,114,中原交簡,7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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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振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振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關「,騎乘」之記載前補充「,於
同日13時30分許」;第10行有關「49分」之記載更正為「50
分」外,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涂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
中原交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2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
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
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
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經警
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
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
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涂振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振武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9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其體內酒精尚 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經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 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9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振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駛車籍資料、警員職務報 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 路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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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