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811號
TCDM,114,中交簡,81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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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一、第5行「原樣編號:Z00000000」應更正為「原樣
編號:Z000000000」。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
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六、其他、序號11氟硝
西泮:50ng/mL、 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50ng/mL」(按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
尿液檢出氟硝西泮、胺基氟硝西泮濃度值均相同),係以尿
液確認檢驗出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
施以尿液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林韋呈於114年2月13日晚間,於住處內服用含有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服用後之代謝物為7-胺基氟硝西泮)之服爾
眠錠安眠藥,於翌日下午3時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管聲音過大,經員警盤查且因雙手
有愷他命異味,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7-胺基氟硝西
泮濃度為2143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所為應予以非難,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0號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住處內,接續服用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服用後之代謝物為7-胺基氟硝西泮)之服爾眠錠安眠藥後, 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114年2月14日下午3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前開機 車未熄火且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方盤查,發覺林韋呈雙手 有愷他命異味,經警方於同日15時42分許,徵得林韋呈同意 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濃度 高達214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呈於警偵訊中坦不諱。此外, 並有職務報告書、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袋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Z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佐。復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代謝物7-胺 基氟硝西泮(7-AminonFlunitrazepam)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為2143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50ng/ 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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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