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受有左膝擦挫
傷等傷害」後方補充「(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鈞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已69歲,被害人
蔡瑋璁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同意檢察官給予
被告緩起訴處分,是縱科以被告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
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離去,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 意,被害人亦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0號 被 告 陳鈞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巧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中正路往林 森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四德路25號前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雙黃線貿然迴轉,適有蔡瑋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德路由林森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使蔡瑋璁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陳鈞巧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蔡瑋璁倒地受傷,竟未停 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瑋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