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643號
TCDM,114,中交簡,16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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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嫈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嫈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意」,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嫈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撞及路邊停放
車輛,而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考量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41509號  被   告 許嫈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嫈媛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KTV 內飲用紅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 至臺中市北屯區民政里廍子巷電桿逢甲支44附近,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路邊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祈義,未受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陳樹欉,未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許嫈媛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嫈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祈義陳樹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毀損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因被害人陳樹欉並未提 出毀損告訴,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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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