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639號
TCDM,114,中交簡,1639,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所載「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14年10月13日23時5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
,仍於飲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駕車上路,並因未依規定繫綁
安全帶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被告過去並無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良好,暨其大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就業及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
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
偵查卷宗第2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施凱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升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 路上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飲 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 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 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帶未繫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