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應更正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3、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