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罔
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並因而肇事,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前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張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杰自民國114年10月9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 市西區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若干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9日4時4 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甘肅路1段之交岔路口 前,不慎與張恕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嗣經員警到處理並於同日5時1分許,對張俊杰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張恕愷於警詢證述,並有(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 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