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616號
TCDM,114,中交簡,1616,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
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尿液中所含第二級毒品濃度逾法定閾
值非少,復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
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
件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5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 之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甲基 安非他命後(施用部分因被告甫於114年9月12日執行勒戒完 畢出所,爰不另簽分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0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因違規停 車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與忠明五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 並自陳有施用品,而於同日1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濃度為14,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1,156ng/m 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



14,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1,156ng/mL),且前 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