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614號
TCDM,114,中交簡,1614,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芓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芓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6至7行:「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之
記載,應更正為:「仍於113年12月5日2時5分前某時」、第
8行:「2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8分許」、第1
3行:「復經警」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113年12月5日
3時1分許」,及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7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濃度值分別高達344ng/mL
、706ng/mL、22,524ng/mL、296ng/mL,逾行政院公告各該
品項之濃度值(各為100ng/mL、100ng/mL、50ng/mL、50ng/
mL,參偵卷第49至51頁)數倍至數百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目前在牛排館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3萬2,000
元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20063號  被   告 曾芓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芓豪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8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住所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騎 乘牌照號碼591-TA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5日 2時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陝西路與陝西七街交岔路口,因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含袋總毛重為6.4 5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部分,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3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復經警徵得曾芓豪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2524ng/mL、296ng/ mL、344ng/mL、706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芓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6106號函附之該公司11 4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均為50ng/mL,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則均為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225 24ng/mL、296ng/mL、344ng/mL、706ng/mL,此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1/1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