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士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士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食物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
告邵士蘄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有危險駕駛情事而為警
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邵士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士蘄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 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 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5日)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有轉彎危險駕車情事而為警攔停後,發現 其渾身酒氣,遂當場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5日)1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士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