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
後」後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
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騎乘輕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
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亦
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
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
車上路之時間,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宿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王清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豐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吉野山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 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5日)4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中區 臺灣大道1段與大誠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在興 民街口攔停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施以呼氣測試酒精 濃度,於同日(5日)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