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96號
TCDM,114,中交簡,159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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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詹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清翔不顧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飲用長島冰茶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
盡,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
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林祐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貨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
51毫克,且造成被害人歐家宏陳佳芬受有傷害,所為誠屬
不該,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詹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清翔於民國114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  2段781號之19寵物音樂廳內,飲用長島冰茶1杯。其於飲酒  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7)日1時5分許,自上揭飲  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家宏及  陳佳芬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華  美街2段與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林祐  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歐家宏受有右  腳脛骨擦挫傷之傷害、陳佳芬受有嘴唇破皮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於同年月7日  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0.51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清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祐霆歐家宏陳佳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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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