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94號
TCDM,114,中交簡,159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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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TUAN中文名:陳庭俊)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INH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士,其雖因本案犯 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以 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TRAN DINH TUAN中文名:陳庭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TUAN中文名:陳庭俊)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5 時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8、1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阮益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  員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INH TU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益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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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