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關於「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林長億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件無因被告
之酒駕行為,而有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 被 告 林長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億自民國114年9月25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西屯區老虎城之夜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3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 BAW─333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昌平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於路口內 側車道怠速而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