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82號
TCDM,114,中交簡,158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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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
難基此遽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另於主文中記載累犯,然為充分評價 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為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且曾於113年11月11日,因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所駕駛車輛及所行駛道路之 種類,及施用毒品數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33號  被   告 廖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4年5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地下室車庫,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再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4時30分許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 4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因停等紅 燈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並發現車內散發出愷他命味



道,廖正德遂主動交出有含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愷他命濃度為49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75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14年5月24日4時30分許,因上開違規事項而為警盤 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5年5月24日5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497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975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高於100ng /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及查獲照片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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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