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雖
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復自摔引起火燒車,造
成用路人行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至48、93至95頁),犯後態度
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1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4日22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工寮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15日7時 至8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1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 不慎自摔引起火燒車,隨即步行逃離現場,於同日12時17分 許,在溪岸路29之1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3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 別為1564、1337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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