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72號
TCDM,114,中交簡,157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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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汪國光酒後駕駛汽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認犯罪,然其前
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中交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
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高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減低
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汪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光自民國114年9月12日2時許起至同時2分30分許止,在 臺中市中區市府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許,自臺中市○區○○ 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 許,行經臺中市中區繼光街與成功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3時16分許,對汪國 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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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