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MEK RITTICHAI(中文名:利提猜,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SUMEK RITTICHAI(利提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UMEK RITTICHAI(中文名:利提猜)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
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SUMEK RITTICHAI(中文名:利提猜,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MEK RITTICHAI(中文名:利提猜)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8時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前飲酒後,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 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守 望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MEK RITTI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