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52號
TCDM,114,中交簡,155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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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5122號、第4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洧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民國114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
日後於114年2月6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
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
路,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5122
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45122號                  114年度偵字第45971號  被   告 林洧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4年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114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於114年5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 軍臺中總醫院對面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後( 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 街與太平十街交岔路口處,因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42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值4315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 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洧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後尿液檢驗判定結果 ,其檢出濃度值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C號公告訂定公布之標準,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 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仍於 騎乘輕型機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執行,已然接受矯 正處遇,猶未認知提供帳戶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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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