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49號
TCDM,114,中交簡,154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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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椿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原記載「…,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明知施用前開第一、二、三級毒品後已影響
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
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
駛…」等語。
 ㈡證據部分: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
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參見本院卷宗
)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
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 ng/mL。㈡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
:300 ng/mL。㈡可待因:300 ng/mL。其他(即序號28)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
-PiHP)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按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亦與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
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
上列毒品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值均相同),係以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
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
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葉椿煌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
7,185ng/mL、嗎啡檢出濃度值349ng/mL、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檢出濃度值17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濃度數值標
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人體健康外
,猶對施用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控制能力造成
相當程度影響,足以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對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
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長期宣導,亦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
安全之基本尊重態度,竟於施用多種毒品後,貿然駕車行
駛於市區或高速道路,顯嚴重影響其他合法用路者安全惡
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32號  被   告 葉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椿煌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4年4月19日 17時至18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燒



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並以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摻入香菸 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 2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西七街與大信街口處, 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於車內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 顆、K盤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值28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7 185ng/mL)、嗎啡(檢出濃度值349ng/mL)、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檢出濃度值176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 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嗎啡 濃度值300ng/mL、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濃度值50ng/mL以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椿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被告於案發後尿液檢驗判定 結果,其檢出濃度值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公告訂定公布之標準,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 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仍於駕駛小客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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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