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48號
TCDM,114,中交簡,154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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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鋒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
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
他命:100 ng/mL。」(按自000年0000日生效;亦與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值均相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出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施以尿液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張晨鋒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查獲後,將
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4219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7949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
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會導致
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倘若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詎其於施用毒品後,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上路,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性,
顯然較機、慢車甚高,危及自己、乘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品項及濃
度多寡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91號  被   告 張晨鋒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鋒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路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 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 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在紅線臨時停車為警盤查, 發現其同車乘客張一馨持有K盤1個、愷他命1瓶(毛重2.7公 克),經警徵得張晨鋒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4,219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7,949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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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