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40號
TCDM,114,中交簡,1540,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浩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5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
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
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
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5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0號  被   告 彭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日晚 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車 場,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日凌晨2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妨害安寧為警實施盤查,因 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4024ng/mL、39904n g/mL)、可待因、嗎啡(檢出濃度分別為1435ng/mL、11682n 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024ng/mL、39904ng/mL)、可待因、 嗎啡(濃度分別為1435ng/mL、11682ng/mL)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均高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 mL),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

1/1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