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6 行「20時」更正為「21時50分」;第13行「驗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8.5MG/DL」後補充「(即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288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
行完畢情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
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竊盜)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因不慎與不詳車牌號碼之
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再經警查獲,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288.5MG/D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
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
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
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 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13年11 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約20時許,自飲酒 地點騎乘無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中湖路交岔口時,不慎與不 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駕駛所涉肇事逃逸部分 ,為警另偵辦中),A01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 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於 同日23時4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288.5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鑑定許可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