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37號
TCDM,114,中交簡,153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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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於同日11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1時30分許」;第5至6
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無名路口(嶺東科技大學
後門)」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無名路口
嶺東科技大學後門)」及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A02前除有竊盜前科外,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
  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
  警惕,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
  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
  克、距上次酒駕已逾10年始再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4601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24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 南屯區建功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11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 春路與無名路口(嶺東科技大學後門),因違規跨越雙黄線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1時5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 1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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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